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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位法学专家呼吁:上海市检察机关应实施检察监督立案
时间:2023-06-18 16:42:27 来源: 作者:
2009年9月,浦东法院判决确认上海泛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应归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事处”)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泛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浦东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5月,申请人深圳市长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自长城办事处受让判决书项下债权。2014年7月,申请人长盛公司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泛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后因未能获得泛华公司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2015年12月10日,青浦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商)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泛华公司的债权人可另行依法要求泛华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裁定如下:终结上海泛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2016年4月,申请人长盛公司向青浦法院起诉请求:一、泛华公司股东上海华民经济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承担泛华公司应偿还长盛公司之款项本金2300万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青浦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5日泛华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青浦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长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人长盛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长城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浦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时已经知晓泛华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仅凭此难以推定长城公司知悉泛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因泛华公司的财产、账册状况系其内部事务,长盛公司在当时对泛华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的情况无从知晓,更无从判断泛华公司是否已经清算不能。一审法院于另案中裁定终结泛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此时方可认定长盛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为妥,故长盛公司于2016年4月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浦法院民事判决;二、华民公司作为股东对民事判决书所载明泛华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长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一、指令市二中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法院判决认定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长盛公司认为:再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与要求股
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逻辑关系,应予纠正——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是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必备条件;青浦法院做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后,债权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此时对股东的请求权才成立,诉讼时效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华民公司作为泛华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应在泛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其逾期未组织解散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长盛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华民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最终是否导致泛华公司无法清算,外部债权人长盛公司无权知悉。青浦法院指定成立泛华公司清算组,经清算组积极查找联系,未能获得泛华公司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清算工作无法进行。2015年12月10日,青浦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商)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上海泛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这才是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依据和标准。
由于华民公司的不作为,侵权的状态一直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泛华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是债权人长盛公司向泛华公司股东华民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必备条件。在泛华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结果之前,债权人长盛公司该请求权不能成立;债权人长盛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清算与泛华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没有逻辑关联,债权人长盛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并不等同于债权人长盛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华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成立;债权人长盛公司诉讼请求的时效应从青浦法院(2015)青民二(商)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终结泛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之日起算。
相关司法判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2020)京民终199号)认为:“地大龙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是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必备条件。在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结果之前,债权人该请求权不能成立;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清算与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没有逻辑关联,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并不等同于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成立。因此,城建公司关于德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2022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件((2021)最高法民申2097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地大龙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城建公司、华厦公司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德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请求城建公司、华厦公司连带承担德信公司对地大龙祥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从地大龙祥公司请求股东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请求权何时成立以及地大龙祥公司何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角度出发,释明诉讼时效起算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城建公司关于德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诉讼时效已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案件复杂和影响力大,引起了上海法学界、理论界5位法学教授和专家的高度重视,并认为:债权人长盛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清算与债权人长盛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华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成立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长盛公司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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